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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有下列三種情形:
(一)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:
1.定義: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: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
2.要件:(1)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。
(2)須為不法之行為。
(3)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。
(4)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。
(5)須有因果關係。
(二)公務員怠於(消極)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:
1.定義: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: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,亦得請求國家賠償。」
2.要件:(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):須同時符合下列四要件。
(1)凡制定法律之規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、身體及財產等法益,非僅屬賦予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者。
(2)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,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。
(3)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,具有違法性、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。
(4)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。
(三)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國家賠償責任:
1.定義: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: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,致人民生命、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,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
2.要件:(1)須為公有公共設施。
(2)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。
(3)人民之生命、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。
(4)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。
什麼情形可以提起國家賠償請求?
(一)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:
1.定義: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: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
2.要件:(1)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。
(2)須為不法之行為。
(3)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。
(4)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。
(5)須有因果關係。
(二)公務員怠於(消極)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:
1.定義: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: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,亦得請求國家賠償。」
2.要件:(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):須同時符合下列四要件。
(1)凡制定法律之規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、身體及財產等法益,非僅屬賦予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者。
(2)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,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。
(3)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,具有違法性、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。
(4)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。
(三)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國家賠償責任:
1.定義: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: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,致人民生命、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,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
2.要件:(1)須為公有公共設施。
(2)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。
(3)人民之生命、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。
(4)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。
- 市府分類: 法律權益
- 最後異動日期: 2018-05-18
- 發布日期: 2015-10-21
- 發布單位: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
- 點閱次數: 1105